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9-04-0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04-09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09年4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 2022年1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0号修订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增强审计整体监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工作,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对资金、资源、资产和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实施审计监督、评价、建议和督促审计整改,开展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活动。
第3条
内部审计是强化单位内部控制的重要手段,是审计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环节。
第4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应审计尽审计、应发现尽发现、应整改尽整改、应完善尽完善、应协同尽协同。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将内部审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法治政府等相关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
第6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落实有关内部控制规范,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发挥内部审计在规范管理、防范风险和完善治理中的作用。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内部审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研究部署内部审计工作,落实内部审计整改,加强内部审计人员力量配备和工作经费保障。
第7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下称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实施管理或者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8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9条
内部审计协会在审计机关指导下开展业务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职业规范,提升内部审计职业化水平。
第10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推动内部审计数字化改革,提高审计监督精准化、应用场景智能化、监督力量协同化水平,促进审计结果有效运用和成果共享。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11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贯彻落实上级重大决策部署、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等情况进行审计; (三)向单位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以及审计发现的重大损失、重大风险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重要事项; (四)督促落实审计整改工作,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实行清单化管理; (五)统筹利用内部审计成果,加强与单位内部纪检等其他监督的协调贯通; (六)加强与审计机关的协作与配合,实施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协同; (七)推动建立健全智能化审计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级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应当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指导意见、内部审计工作指引和操作规程。
第12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力量建设。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一)下属独立核算单位5个以上或者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模(含下属单位)1亿元以上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注册资本金1亿元以上,或者下属控股子公司5家以上的国有企业和参照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 (三)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建立健全与内部审计全覆盖、常态化审计监督相适应的内部审计工作体系;下设子公司的国有企业在企业集团总部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13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单位有关涉及经济事务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及时掌握单位重大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等事项和重要经济决策、决定等情况。
第14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可以要求财务、人事等相关部门予以协助和配合,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内部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检查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资产和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时封存。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检查中发现被审计对象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15条
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内部审计服务,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并妥善保管审计档案。 单位向社会购买内部审计服务时,应当提出明确的审计目标与要求,并加强指导检查、监督评价和质量控制,对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
第16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人员大数据审计、信息系统审计、职业道德规范等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升其职业胜任能力和职业操守。
第17条
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褒扬。
第18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在本单位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一)会计、出纳等财务管理业务; (二)资产、资源等分配、处置、管理; (三)投资、基建管理; (四)采购、招标、投标、合同管理; (五)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第三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19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年度工作重点制定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20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成立审计组,研究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明确审计重点、审计进度和相关要求。审计组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名。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