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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01-1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15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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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2022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1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3条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应当贯彻规划统一、体系完备、权责清晰、平战结合的总体要求,坚持国家负担、社会负担和社会投资相结合,坚持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融合协调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共同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有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强化人民防空工程数字化管理,建设全省统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数字化平台,提升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7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的控制指标要求,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和关键指标。
第9条
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备、发展均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规划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人员掩蔽等专用工程以及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交通、市政、医疗、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租赁国有土地和以国有土地作价出资时,明确该地块应当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类型、防护等级、建筑指标等要求。 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在设置出让、划拨、租赁国有土地和以国有土地作价出资的条件时,可以明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在建成后,移交给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和有关规定,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规模、战时功能、防护等级、出入口等内容,并符合防洪防涝等灾害防御要求。
第11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以及根据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或者城市防护需要修建的其他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防空专业队工程以及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分别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单位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部门、单位负责建设,所需经费由负责建设的有关部门、单位承担。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12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为人员掩蔽的,其掩蔽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60%;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机动车车位净面积不得低于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25%。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根据有关要求改为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以及其他抗力等级为5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70%核定;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其修建的面积可以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的60%核定。
第13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具有下列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情形的,可以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而不能修建的; (三)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以及周边安全的。
第14条
依法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作出书面决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同意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15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管理规定,明确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等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不得减收、免收、缓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16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结合公园、绿地、广场、道路、山体、水体等单独修建的地下空间,以及地下交通干线、综合管廊等城镇地下基础设施,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工程有关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17条
相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与地下交通干线、疏散通道和商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连通;暂时不具备连通条件的,应当在适当位置预留连通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人民防空工程集中、融合建设,通过统一规划地下空间等方式推进人民防空工程连片成网,提升城镇综合防护能力。
第18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主体责任。 从事人民防空工程勘察、设计、设计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规范,并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
第19条
修建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遵循平战转换工作量最小原则。相关设计文件应当设置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或者就近预留人民防空专用设备;已经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等的平战转换要求。
第20条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并依法对专用设备的产品质量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人民防空专用设备超出设计使用期限或者失效后,应当及时更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人民防空专用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生产、推广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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