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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2-01-05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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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5
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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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公墓管理办法
(2022年1月5日江西省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等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公墓管理工作,将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公益性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公益性墓地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将骨灰入公墓安葬,文明节俭操办丧事。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包括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居民提供非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营利性骨灰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从事经营或者管理公墓的机构或者组织。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墓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墓建设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从严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项目。
第6条
公墓布局应当方便群众安葬骨灰和祭扫,满足多层次安葬需求。
服务于农村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鼓励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者多个行政村联建。
服务于城市居民的公益性公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建设,设区的市可以统筹建设。
经营性公墓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只减不增。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墓规划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
鼓励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水葬、骨灰撒散等节地生态葬法。对在公墓规划区内树葬、花葬、草坪葬的,免费提供安葬服务。对采取生态安葬的居民当地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器官、组织的逝者规划建立集中纪念设施。
第9条
建设经营性公墓,按规定程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纳入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统筹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一次规划、预留、保障公墓建设用地,按照需求分期建设公墓。
第11条
建设公墓应当保护自然环境,体现节地生态,减少硬化面积。推行地上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墓区内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行道路、停车场、厕所等便民服务设施。
新建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总规划面积20%比例建设公益性公墓。
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8平方米。公益性公墓使用卧式墓碑。经营性公墓倡导使用卧式墓碑。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推行林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复合利用。
第13条
公墓建设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二)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通过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经营性公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14条
公墓单位应当凭遗体火化证明提供墓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员提供墓位并确保自用的除外。
第15条
公墓单位应当与逝者遗属订立书面服务合同,出具安葬证明。
服务合同、安葬证明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16条
公益性公墓只能收取维护管理费,并实行政府定价,不得收取墓位成本费、使用费等其他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免费提供骨灰安葬相关服务。
公益性公墓应当对下列人员免费提供安葬服务:
(一)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
(二)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三)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四)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17条
公墓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开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服务项目、服务地域、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
经营性公墓收费公示应当明确墓位租用、建筑工料、安葬服务和维护管理等价格构成。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祭扫节日服务保障,做好卫生防疫、错峰限流、交通疏导、火源管控、祭祀用品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墓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处理工作机制,提供高效便捷、优质温馨的祭扫服务,推广鲜花祭扫、网络祭扫、家庭追思、植树缅怀、踏青遥祭等绿色文明祭扫方式。
第19条
公墓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防、物防、技防设施设备,由专人负责安葬服务、绿化保洁及排水、防火、防盗,依法建立业务档案,确保信息安全。
公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居民祭扫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巧立名目设置收费项目,不得误导、强制消费,不得限制使用自带的合法丧葬用品,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鼓励公墓单位为居民提供代为祭扫服务。
第20条
公墓内应当按规定开展丧事活动,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违反墓区管理规定在公墓范围内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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