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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7-07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07
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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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20年7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公布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主要负责人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6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进行核实增减,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不得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严谨,具有可操作性。
第8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证明;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9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10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组织起草。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11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对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对外贸易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性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第12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在制定过程中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13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以及其他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文件文本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其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履行本部门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程序,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关部门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制定依据、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汇总意见及采纳情况、评估论证报告、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
第16条
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调研论证、是否按规定征求意见、是否提供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等进行审核把关。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转送政府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补充相关程序或者材料。
第17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需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转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18条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19条
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内容、制定权限、制定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核时间,从送审材料齐备后计算,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20条
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出具。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合法性审核机构反馈;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集体审议决定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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