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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地方政府规章1991-11-14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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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11-14
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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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三章 调处程序
第四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应坚持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原则,保护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必须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贯彻协商为主,分级调处,有利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过程中,各方应当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4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5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县(市、区,下同)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纠纷调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调处部门)负责办理调处的具体工作。各有关部门对调处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调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管辖权限
第7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发生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管辖;
(二)发生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内跨县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辖;
(三)发生在省内跨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
(四)发生在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调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辖;跨乡(镇)的,由县人民政府管辖。
第9条
山林、水利、矿产等行业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调处。
第三章 调处程序
第10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各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可能影响土地权属争议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11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未经人民政府调处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向同级调处部门提出。
第12条
调处申请均应书面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公民的,只填写姓名、住址,下同);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具体要求,并附地形示意图;
(四)有关证据材料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调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又不说明理由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调处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规定应该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违反第四条规定的;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14条
土地权属争议凡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裁定)的,不再进行调处。
土地权属争议凡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或已经人民政府调处作出处理决定的,不再进行调处,但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土地权属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同一土地权属争议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无效。
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可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本条二、三、四款的规定。
第15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有误的,可以重新进行处理。
第16条
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
第17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均应制作协议书,明确土地的四至,附四至地形图,并由当事人双方实地设置固定界标。协议书一式四份,分别由当事人双方及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调处部门保存。
第18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是公民的,只填写姓名、住址);
(二)土地权属争议的来由;
(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并附四至地形图;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19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没有起诉的,处理决定生效。当事人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20条
土地权属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土地权证。
第四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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