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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01-04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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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04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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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2011年1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 2012年11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第一次修正 2016年11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第二次修正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三次修正 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3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4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健康、审计、水利、市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军队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8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是人防工程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9条
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防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三)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11条
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二千万元(含)以上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二百万元(含)至二千万元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四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12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经济发达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经营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14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15条
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各类保障性住房、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16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
第17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能力的相关机构承担具体技术保障工作。接受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出具书面报告,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18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19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统筹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面积不得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平时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进行管理,战时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主要用于平时使用同时又符合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城市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三章 维护和使用
第20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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