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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3-08-31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3-08-31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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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2003年8月3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5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6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7条
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8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9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
第10条
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不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11条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12条
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
第13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4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等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15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16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
第17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18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19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气经营企业赔偿损失。
第20条
从事瓶装燃气销售的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提供的钢瓶不符合国家标准、过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应当拒收,并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四章 燃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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