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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4-09-1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4-09-19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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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9月1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一次修正 2002年1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二次修正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三次修正 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四次修正 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 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 第四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拖拉机(变型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业工程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3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作为农机安全监理的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理职权,其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
第6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 (二) 负责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实施安全监察,并组织和督促其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 负责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核发、审验牌证; (四)依法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和农机作业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 (五) 协助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农机损失保险工作。
第7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农机监理员。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 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准上岗。
第8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并按规定佩戴标志,衣着整齐,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9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检验、核发牌证和驾驶许可考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
第10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登记制度。尚未登记的拖拉机,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申请拖拉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机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农机转卖、变更、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变更、注销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机不得作为生产工具进行转让或买卖。
第11条
农机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农机的行驶证或使用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12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机进行安全检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第13条
上路行驶的拖拉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该拖拉机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拖拉机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机身或者机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五)营运拖拉机改为非营运拖拉机或者非营运拖拉机改为营运拖拉机的; (六)拖拉机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
第14条
农机使用人员应对农机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安全设施应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第15条
在农机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人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 农机具操作人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越位; (三) 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 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 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16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17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复杂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第四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18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 (二) 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19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证件,方可驾驶。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和农机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20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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