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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8-03-22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3-22
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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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 (2008年3月2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2019年10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为了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积极措施,依法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用于救助工作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4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并在救助站内设置未成年人生活区;有条件的,可以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设救助站的地方,应当有专人负责救助工作。 救助站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容易查找和远离危险的区域,并配备符合救助工作需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5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主动实施救助。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设立救助站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救助站贯彻执行有关救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四)协调救助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帮助解决救助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 (一)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发现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应当送当地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或者通知当地急救中心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教育、劝阻。 (二)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经费的落实,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同时依法对救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确定救治流浪乞讨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并指导其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应当对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为流浪乞讨人员购买乘车(船)凭证,接送流浪乞讨人员进出站提供方便。 (五)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和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相关的工作。
第8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发现本辖区内有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或者引导其前往救助站求助。
第9条
码头、车站及流浪乞讨人员活动较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救助站在显著位置设置引导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电话。救助站对外公开的联系电话应当每天24小时有人接听。
第10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的物品。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11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对经甄别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办理入站手续。求助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均由救助站代为保管,离站时归还;对求助人员随身携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管制器具、违禁出版物等,救助站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经甄别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向其说明原因,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
第12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安全卫生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四)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老年人、儿童应当与其他受助人员分室住宿,一般实行单人单铺。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并给予必要的保护。
第13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后,可以适当延长救助期限: (一)等待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等待安置的。
第14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殴打、辱骂救助站工作人员和其他受助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管理秩序; (二)破坏救助设施、设备,损毁、盗窃公私财物; (三)携带并私藏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管制器具、违禁出版物; (四)在救助站内酗酒,从事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受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15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能够自行返回的,由救助站提供乘车(船)凭证返回。 (二)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省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三)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送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省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接回,送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四)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安置。
第16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一)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严重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 (三)救助站已按照前条规定,对受助人员作出相应处理的; (四)救助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依法终止救助的,应当向其说明原因,出具《终止救助通知书》,并办理离站手续。
第17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的,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18条
对受助期间死亡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文件,并及时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无法查明死者真实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照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19条
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20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并严格执行财务、捐赠等方面的规定。 救助站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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