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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0-01-21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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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21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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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21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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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 (2010年1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2012年1月1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正) 为了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预防、除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松材线虫病防治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政、科技、广播电视、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海关、铁路、电力、通信、邮政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7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松林对松材线虫病的抵御能力。 禁止使用带有松材线虫病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8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防止疫情的传入和传播。
第9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之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林区修建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的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等重点预防区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等重点预防区。
第12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13条
出入境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由海关按照 出入境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14条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
第15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完善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人员,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工作。
第16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烈士陵园、公墓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六)其他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由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单 位负责实施。
第17条
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责成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进行采样、鉴定。发现有松材线虫病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
第18条
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指派检疫人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开展松材线虫病检疫工作。 发生松材线虫病重大疫情时,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毗邻地区及庐山、井冈山、三清山、龙虎山、九连山等重要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19条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 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内的松科植物(以下简称疫木)由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疫木的统一清理工作。
第20条
清理疫木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 单位按规定办理。 清理疫木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更新采伐的松树,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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