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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12-3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3-12-30
江西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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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机场安全与运营 第四章 机场公共秩序与场容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为了规范民用运输机场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民用运输机场和临空经济发展,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建设、安全、运营以及机场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场的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按照《江西省机场净空和民用 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和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4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江西省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机场的安全、运营、服务,以及机场场容环境等实施管理。
第5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优质服务、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机场规划与建设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编制全省机场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7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主要驻场单位以及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并与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及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8条
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机场飞行安全、环保、消防、安全保卫等有关规定。 依法获准使用机场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
第9条
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机场运营和飞行安全。对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10条
机场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 机场区域外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环境和绿化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根据机场运营和发展需要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供电、供水、供气和通信等基础设施给予重点保障。
第11条
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机场区域户外广告媒介 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媒介,应当符合机场户外广告媒介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机场安全与运营
第12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保证机场持续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13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机场的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根据机场安全保障需要,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增加对机场安全状况的评估。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各自负责的安全设施、设备的有效适用。 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制度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14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在机场区域划定机场控制区。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持有、佩戴并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证件限定的区域内活动,遵守机场控制区管理规定,服从机场安全检查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航空燃油供应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助航设施、供电、航空器、通信导航、气象、油库、油管等民用航空设施设备的保护。民用航空设施设备遭到破坏、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机场公安机关。
第16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冲击、堵塞机场安检、登机、应急、货运、消防等通道; (二)强行登、占航空器; (三)擅自移动、损毁机场警示标牌、标志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四)攀(钻)越机场围界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违反规定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六)在机场飞行区内丢弃抛撒影响运行安全的物体; (七)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八)盗窃、损毁水、电、气、通信、照明、消防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九)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领导下,成立机场应急救援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后,纳入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18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19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利用空域等资源,开拓本地航空市场、开辟新的航线,增加飞行容量,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20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机场航班正常、正点。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共同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 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给予经济补偿。 因延误或者取消航班,造成大量旅客滞留机场等情况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报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场旅客滞留情况,组织有关部 门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因航班大面积延误而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并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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