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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1999-04-16 · 共 2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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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04-16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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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9年4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2001年11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次修正 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次修正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四次修正)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发现、监控、震慑、制止违法犯罪、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包括具有入侵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个体功能的部分或者由上述具有个体功能的部分而组合、集成的具有综合功能的整体。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技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4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
第5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场所;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和储存场所;
(五)机场、车站,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饭店、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六)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七)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
(八)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生产和存放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6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运行正常。
技防系统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7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8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向所在地的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9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求;
(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由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10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不得销售。
进口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向商检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第11条
公安机关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12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制度对辖区内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企业及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13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系统,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14条
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15条
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公共安全需要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链接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16条
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标准。
第17条
对按照本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18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测或者鉴定的技防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20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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