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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2-03-13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2-03-13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共 2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3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 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3条
省盐务局是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范围内盐业生产和运销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市、县盐务局是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盐业部门),具体管理本辖销区盐业工作。 工商、物价、公安、财政、税务、地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盐业部门,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管理。
第4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5条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盐矿的开采方案和卤井的具体位置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盐务局确定。
第6条
盐业生产企业不得擅自转产、停产,因故需要转产、停产时,应当经省盐务局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7条
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制盐企业的卤水和产品,不得侵占、破坏制盐企业的供水、供电、采卤、交通等各项设施。
第8条
省盐业质量检测站是盐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生产和运销过程中的盐产品质量进行检测。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对食盐产品卫生实施监督。
第9条
制盐企业必须设立产品质检机构,建立质检制度,成品包内须有产品合格证,凡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10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11条
盐的价格按国家规定执行。食用盐的价区和城乡差价由省盐务局提出方案,报省物价局核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严禁乱加价、乱收费。
第12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持有营业执照外,必须持有当地盐业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批发、零售的监督管理。
第13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和用盐企业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其他工业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自销。 制盐企业和用盐企业应当建立工业用盐销售、使用台账。
第14条
必须长期供应加碘食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第15条
国家储备盐及储备盐仓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 动用储备盐要按规定报批。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部门批准而私购、私运、私销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等各类盐。
第17条
各级盐业部门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查处盐业违法行为,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受理公民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18条
盐政执法人员凭行政执法证件对盐业市场和各行业用盐户的用盐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回答询问。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分别由盐业、地矿、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盐业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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