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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7-05-05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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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5-05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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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997年5月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 2012年9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第二次修正 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三次修正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保障我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站、电力线路设施及电力通讯等附属设施,下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群众护线网;
(四)对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5条
经省公安厅依法批准,报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电力企业可在装机容量15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其他重要枢纽变电站设立保安组织。
第6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专业巡线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检查制度,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普及和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7条
发电厂、变电站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8条
电力通讯设施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讯线路:电缆、光缆、电杆、拉线、电缆管道、人孔、井盖板、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载波增音站及其附属设施;
(三)无线通讯设施: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收发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波导管、电源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9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按《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10条
各地电力企业除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有关标志外,应在下列地区设置相应的标志,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路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一)临近架空电力线路的人口密集区、繁华闹市地段、森林、绿化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和可能发生事故的地段;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铁路、公路、河流、桥梁的区段。
第11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电力线路经过的城区、城郊、村镇等已建或规划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林木(含竹,下同)的地段划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保护区一经划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保护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13条
严禁在地下电力电缆两侧1米内使用机械掘土。
在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林木,不得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不得堆放垃圾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江河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垂钓。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破坏内部生产、生活设施;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用地范围内挖土、耕种、建房、打桩等,或毁坏发电厂、变电站围墙;
(三)危及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管道的安全;
(四)破坏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
(五)哄抢、盗窃煤、油等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物资;
(六)在距火力发电厂水泵房150米或水力发电厂拦污排300米区域内停船挖砂及从事其他影响水泵房或拦污排正常工作的行为;
(七)在火力发电厂灰坝上或水力发电厂土质大坝上取土、耕种、放牧、建房及其他危及灰坝或大坝安全的行为;
(八)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九)在正在使用的灰库内进行非电力生产的行为;
(十)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依法征收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正常施工;
(三)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标记;
(四)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信设施;
(五)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16条
电力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超过安全高度(1级、2级公路限高5米,3级、4级公路限高4.5米)的车辆或机械(含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施工时,其任何部位不得进入保护区内,因故确需进入的,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违反以上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擅自通过或施工方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审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后实施。公安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在上述范围外作业也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19条
冶炼、加工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有合法的证明手续,登记备查。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情况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去向;不得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电力设施器材。
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20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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