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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4-11-13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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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11-13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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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1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正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3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4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5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6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8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9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0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11条
城市市区的工程设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
(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
(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12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13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14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15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16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17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18条
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19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20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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