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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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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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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0年2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4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外籍职工。
第5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设区的市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7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8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与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合同,并在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委托贷款户和增值收益户。
第9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或者清算组织向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10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转移、封存和支付等情况。
第11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12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13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14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连同代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一并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
第15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数。
第16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之日起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17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18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所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录用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19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20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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