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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1-10-26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26
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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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21年10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优化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推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经费保障,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负责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文化和旅游、网信、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二章 保护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知识产权保护绩效作为政府绩效考核和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内容。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制定。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领域金融创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9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指南,加强对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工作的指导。 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对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10条
省和设区的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监测、研究,会同商务部门、相关行业组织等对具有重大影响的海外知识产权事件以及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为市场主体开展对外经贸、投资活动提供风险预警。
第11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知识产权突发事件监测,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并落实重大事件报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机制。
第12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商务、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完善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秩序。
第13条
鼓励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芜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和相关措施,探索建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建立完备、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联动体系。
第14条
建立健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加强区域知识产权快速维权工作,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联合调查、证据互认等工作机制,实现知识产权执法互助、监管互动、信息互通、经验互鉴。 第三章 行政保护
第15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非正常专利申请、商标恶意注册和其他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16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
第17条
省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重点作品著作权保护预警名单,对本省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普法宣传,引导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合理选择保护方式,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依法查处假冒授权品种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违法行为,依申请调解侵权纠纷。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建立健全地理标志特色质量体系、技术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强化地理标志公共品牌建设,发挥地理标志品牌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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