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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7-05-2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5-23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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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7年5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6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7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发给军人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军人遗属的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证明书发给军人的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无兄弟姐妹的不发。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不再更换。证明书遗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8条
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9条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发给定期抚恤金。遗属凭《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10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11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发放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12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省内迁移户口时,应当向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领取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其提交的户口迁入地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13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14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被认定为残疾,在退出现役后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转移残疾抚恤手续证明,到落户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15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为3名或者5名,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选。 入选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组建办法和鉴定规程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16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表; (二)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三)身份证件、退出现役的证件及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17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接受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残疾情况检查。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出具由小组成员共同签署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20日内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出具初步受理意见连同全部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申请人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申请复核。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根据复核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请人未申请复核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18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其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二)近期残情病历材料; (三)身份证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9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20条
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1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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