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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8-10-31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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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31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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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10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4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7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8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9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10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
第11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12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13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14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15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16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18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19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20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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