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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1999-06-2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9-06-29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一次修改公布,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二次修改公布,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第三次修改公布,2021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管理,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5条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6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7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变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8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9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10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发包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的,无正当理由发包方不得限制建设工程勘察单位与设计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
第11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包方应当依法择优选择承包方。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方将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指定的承包方。
第12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用勘察方案、设计方案招标或者勘察、设计团队招标。
第13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勘察、设计费或者计费方法。
第14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5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其中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2/3。其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主导专业技术专家原则上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2/3。 评标专家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经验。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发包方也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院士、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等专家参加评标。 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用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15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6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索取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17条
省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规定报送企业基本信息。 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工程咨询业务,在民用建筑工程中推进建筑师负责制。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19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20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建设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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