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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8-07-07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7-07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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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8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3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5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6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7条
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 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
第9条
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一)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单站装机50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和装机6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2000万立方米,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或者水力发电单站装机不满50万千瓦,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除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以外的和装机不满60万千瓦的火电建设项目,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不满700万立方米、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第10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
第11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12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13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
第14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15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16条
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发1个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各种水源的取水量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
第17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8条
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19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20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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