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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0-11-02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0-11-02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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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2000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11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202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3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4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5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6条
社会保险费费基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其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人工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第7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费费率执行。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5%;以后逐步调整,最终达到8%。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16%。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超过单位工资总额6.5%的,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浮动。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8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9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住所变动或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到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10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登记,应当自办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11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和每年年初,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应缴费人员名单和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并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时间,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第12条
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员、缴费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缴费单位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的数额单列。
第13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26日前将缴费单位次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书面通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
第14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15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按不同险种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第16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17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 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18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缴入国库。国库应于社会保险费入库当日将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国库应每隔5日将社会保险费全额划转到财政部门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19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汇总缴费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20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项核算、单独建帐。基金使用时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支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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