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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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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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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自治区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企业、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实施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4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工作,委托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
第5条
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报批; (三)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申请的审核和定位放线工作; (四)对村庄和集镇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庄和集镇建设纠纷; (六)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检查; (七)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档案; (八)办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交办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6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7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8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向旗县人民政府报批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报批请示; (二)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图; (四)规划说明书。
第9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期限:远期为15年至20年,近期为5年至10年。
第10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公布形式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11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12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审查同意后,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1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的公路两侧,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13条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兴办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申请的审查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要求; (二)建设项目是否确定了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经审核或者批准;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14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上、高度4.5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15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建筑设计,应当经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审查的内容是: (一)承担设计的单位是否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建筑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三)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体量、体型、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色彩、风格等是否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要求。
第16条
承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
第17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独立承担过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个体工匠承担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以下房屋及其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 从事二层以下房屋及其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的人员中,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30%。
第18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 (二)具有用地批准文件; (三)具有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设计图纸; (四)施工的单位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五)具有建设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各项设施。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开工申请,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准开工,核发《施工许可证》。逾期未批准的,视为同意开工。《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第19条
农村牧区居民进行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除外; (二)具有用地批准文件;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设计图纸; (四)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个体工匠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达到规定比例。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开工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准开工,核发《准建证》,并派员定位放线,界定用地范围。逾期未批准的,视为同意开工。《准建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第20条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和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下、高度4.5米以下或者二层以下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组织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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