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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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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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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6年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自治区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自治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自治区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级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3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4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协助管理自治区级储备粮,并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7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治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自治区财政承受能力,提出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订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下达承担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12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13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自治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批准。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轮换计划和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轮换。
第14条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自治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15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总仓容量1万吨以上(不包括外租仓),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5000吨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16条
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17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库存的自治区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第18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自治区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19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自治区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自治区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自治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自治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自治区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自治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自治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20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自治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自治区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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