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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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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2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5个规章的决定》修正)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设专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旗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
第3条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中小学不得布置机械重复和大量抄写的练习。
第4条
学校应控制班级容量,每个班级学生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5条
保持学校良好的卫生环境,禁止小商小贩进入学校内,不得在学校门前摆摊设点。
第6条
普通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10学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讲座每学期不少于2次。 学校应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7条
学校应每年对学生进行1次体格健康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学籍管理档案。 学校应根据体检情况,对影响学生健康的环境因素和常见病进行分析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改进措施。
第8条
学校对学生常见疾病应做好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对学生近视眼和龋齿的发病率应采取措施逐步降低,肠道寄生虫感染率应控制在5%以内。
第9条
寄宿制学校,应调整学生饮食结构,防治学生营养不良和贫血症发生。 中小学校开展学生课间加餐,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10条
学校应加强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治疗制度,发生传染病和流行疾病,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寄宿制学校应设有隔离宿舍。
第11条
学校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配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卫生器材。
第12条
未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以学生常见病防治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有偿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当地规定标准。组织以学生为对象的群体体质和健康状况调研、监测工作不得收费。
第13条
普通高等院校应设校医院或卫生科,并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1000∶6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14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立卫生室,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1000∶3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城市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农村牧区中学和中心小学应设卫生室,并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15条
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中小学,应配备1名专职或1至2名兼职保健教师,并设保健箱。 农村、牧区的寄宿制学校应配备1名专职或1至2名兼职保健教师。
第16条
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创立区域性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并按辖区内学生人数2/10000以上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17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学校卫生技术人员专业职称考核评定的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18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职责: (一)拟定学校卫生工作计划; (二)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三)组织对学生体质健康状况检查,分析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四)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五)掌握学生传染病和常见病的发病情况并做好防治工作; (六)对学生开展健康咨询; (七)监督学生个人卫生及学校的教学、体育、环境、饮食等卫生情况。
第19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及其他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待遇,在晋职、评选先进等方面与其他教师同等对待。
第20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各种教育形式培养、培训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医学院校和卫生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置学校卫生专业或校医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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