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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8-01-07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1-07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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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8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4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5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6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7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书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分析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8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9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
第10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工业用水年取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业用水年取水不足300万立方米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不足1000万立方米或者地表水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审批。 (三)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生活用水,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乡镇的生活用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1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限制审批新增加地下水开采量的取水申请;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应当严禁审批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建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应当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加强节水配套措施,制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计划地逐步削减已审批的取水量。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12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13条
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组织验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批准的取退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三)取退水工程和计量设施的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的水量和水质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在收到上述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现场审验。经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意见,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14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或者取用水合理性分析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取水审批机关对上述材料进行评估后,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延续或者不延续。
第15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一)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取水用途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或者退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五)退水污染物种类或者排放浓度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四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16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农村牧区的农牧民在用水计划内或者定额内的农业灌溉用水和饮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17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所属水政监察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18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按月征收,征收机关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第19条
水资源费应当以法人为计收单位统一缴纳。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财务独立核算组织或者个人为计收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农牧民农业灌溉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水量的水资源费,由供水工程单位或者灌区管理单位在征收水费时一并征收,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供水管理单位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第20条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应当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但取水单位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量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不得计入成本或者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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