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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8-08-27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8-27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2008年8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根据2016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中介、传递等方式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3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4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和调控,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方式分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第7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二)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8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项目,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9条
未列入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1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依法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11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12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属于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进行成本监审。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14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列入价格听证目录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价格听证的程序、方法等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定价权限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对于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18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调整,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9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服务项目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20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价格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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