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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7-10-23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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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0-23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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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根据2012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办法所称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路林。
本办法所称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4条
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益林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公益林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林建立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10条
国有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它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行政村、嘎查;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公益林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公益林责任单位应当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履行护林职责。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益林责任单位,对划定的公益林区域的林间空地进行人工造林和补植,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进行改造。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公益林建设。
第13条
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1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宣传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第15条
在公益林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狩猎、放牧;
(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
(三)野外用火;
(四)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第16条
禁止采伐下列公益林:
(一)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
第17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但下列公益林不得进行更新采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防护成熟年龄的公益林。
公益林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低效林分改造采伐,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1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林区域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跨区域防火隔离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第20条
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及其他不影响森林景观和生态功能的经营开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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