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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2-24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2-24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2020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公布 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地震预警活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信息发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利用地震预警系统,向可能遭受地震破坏的区域提前发出警报信息。
第4条
地震预警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将地震预警工作纳入本级防震减灾规划。 地震预警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教育、广播电视、气象和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7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和成果应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相关要求,编制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
第9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组织建设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
第10条
大型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地震紧急处置系统,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11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设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并向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实时传送地震监测信息。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2条
社会力量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所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可以纳入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纳入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的地震预警台站(点)的管理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实时传送地震监测信息。
第13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14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试运行一年以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正式运行。 第三章 信息发布与处置
第15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第1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第17条
地震发生后,自治区地震预警系统预估地震烈度达到6度以上时,向相应的区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预警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内容。
第18条
已经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出现较大偏差时,应当及时通过原渠道进行更正。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
第20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管理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采取相应处置和避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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