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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20-12-30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30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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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0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4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5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
第6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订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工作。
第7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重大行政决策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9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10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11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12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草案。
第13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14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15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16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17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 民意调查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的内容应当用词简洁、明确易懂。
第18条
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决策机关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19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20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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