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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20-02-17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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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17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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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2020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 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称三项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将三项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项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三项制度的指导和监督。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应用,完善全区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执法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必需的装备和经费。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6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第7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公开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8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执法主体、办公地点、通信地址、咨询电话、监督电话; (二)执法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照片、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四)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受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申请材料的目录、表格等; (五)行政执法流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第9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等内容,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第10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隐去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当事人个人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信息。
第11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案件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14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数据。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分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章 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15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第16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应当使用行政执法制式文书格式,记录的要素应当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过程等信息。
第17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智能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行政执法部门对可能引发争议的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和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18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检查、取证情况; (四)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以及其他证据;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应当同时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情况。
第19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告知当事人并且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事由。音像记录应当自现场执法开始至现场执法结束不间断进行。 由于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导致音像记录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且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20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上传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办案系统。执法办案系统应与全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上传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具备条件后即时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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