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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12-07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2-07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6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经费。
第8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应当全额留给公共机构,专项用于节能工作的开支。
第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1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苏木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11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12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分析汇总和反馈工作。
第1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14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定期分析。
第1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进行集中整合。
第1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18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及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19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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