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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5-06-29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6-29
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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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15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电梯的安全和节能负责。
第7条
自治区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责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9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建立电梯生产、使用安全管理标准化体系以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能力评价体系,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提高行业服务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10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禁止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机电设备作为电梯使用。
第11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或者改造的电梯及其零部件的安全性能和节能指标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产品出厂说明书中应当明确标注电梯或者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就电梯报废、更新、改造等方面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承担相关责任,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12条
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制造的合格电梯; (二)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三)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以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电梯,应当采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备备用电源; (四)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中应当有配置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和应急救援条件的要求; (五)委托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六)建设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14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15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将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纳入售后服务范畴。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设立或者委托的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合理布点,以满足不同区域电梯维护保养以及应急救援的需要;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16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在施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
第17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18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自行检测后,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9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20条
电梯销售单位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许可资质生产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以及证件不全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 第三章 使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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