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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7-11-29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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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9
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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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制定省政府规章行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制定省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3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二)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
(二)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立法;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规范权利和义务、行政职权与责任;
(四)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符合我省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第5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编制和立法审查等工作,督促、协调、指导省政府工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省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法制部门,做好规章的立项申报、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和起草等工作。
第6条
制定规章的工作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省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为其立法工作提供财务保障。
第7条
建立专家咨询论证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遴选不同领域的专家,经省政府同意聘任为立法咨询专家,并设置立法咨询专家库;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和企业等,经省政府同意确定为立法基层联系点。
第8条
规章的名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对行政管理事项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一般称“办法”;
(二)为实施法律、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一般称“实施办法”;
(三)规范的事项比较单一、内容较少的,一般称“规定”;
(四)规范的事项没有直接上位法,有一定试行性的,一般称“暂行办法”或者“暂行规定”。
第9条
除调整事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
规章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文明晰,用语准确、简明,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10条
规章的表述形式应当遵循下列立法技术规范:
(一)章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二)章内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三)条内分款的,不编序号,另起一行;
(四)条款内设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五)项下设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六)条款内容中的数目,用阿拉伯数字表述;数目万以上的,用阿拉伯数字加汉字表述。
第二章 立 项
第11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并向省政府工作部门印发编制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工作安排。
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官方网站或者书面信函,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
第12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建议的采纳情况,可以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第13条
省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先行开展调研论证和起草等立法前期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起草说明;
(三)规章初稿:
(四)立法依据及参考资料对照表。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解决公共管理突出问题的主要制度措施、征求意见和争议处理情况,以及起草工作的组织和经费保障情况。
对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预备项目申请下一年度立项的,可以只提交立法项目论证报告和修改后的规章初稿。论证报告应当说明论证修改工作情况。
第14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立项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评估、汇总研究,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务实精当和立、改、废并举的原则,拟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5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项目类别,包括力争完成项目和预备项目。
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切合省政府中心工作、适应推进改革需要,且条件比较成熟的,列为力争完成项目;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列为预备项目。
第16条
规章初稿或者立法项目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二)不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正在制定或者修改,或者国家即将颁布相关重要政策的;
(四)不符合改革要求,或者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相悖的;
(五)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六)主要内容与上位法重复的;
(七)主要目的为解决机构、编制和经费等不适合通过立法调整的;
(八)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不清,制度措施缺乏可操作性的;
(九)不属于解决公共管理领域共性问题的;
(十)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
第17条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省委批复后,印发省政府工作部门和设区的市政府等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追加立法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由省政府主要领导决定。
因国家和省有重大政策调整,需要暂缓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由起草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处理。
第18条
对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力争完成项目,应当在本年度提请省政府审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年审议的,可以延续到下一年度。
对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预备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调研论证,形成论证报告,并根据论证情况修改完善规章初稿。论证充分的,优先列为下一年度力争完成项目;条件成熟的,也可以在本年度提请省政府审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19条
规章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单位。
规章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重大体制机制创新、综合性较强和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委托起草。
第20条
根据规章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实际需要,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起草。
规章由社会组织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质量要求、完成时限、劳务报酬、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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