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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6-11-23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1-23
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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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6年11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包括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养护大修等工程。 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工程。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活动,以及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4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第6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并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整改。
第7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对地质复杂或者结构特殊的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专项质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
第8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执行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并将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勘察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勘察,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需要,对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提出防治建议。
第11条
设计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设计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科学、真实、准确,对涉及施工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提出指导意见,对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段,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
第12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并做好后期服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并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施工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项目负责人依法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建立使用台账。
第14条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应当经监理单位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在自检合格后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第15条
施工单位对交通建设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培训,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齐相应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16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按照安全管理的需要,采取封闭围挡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员及非施工车辆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值守。 施工单位应当将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17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交通建设工程,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后组织实施,并附安全验算或者安全性评价结果: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大型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索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水下切割、混凝土浇注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工序实行项目负责人在岗带班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18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交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价格、生产商、销售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备查。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19条
监理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第20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确保对交通建设工程的有效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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