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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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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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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2016年5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发布 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教育救助
第五章 住房救助
第六章 就业救助
第七章 临时救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实施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不含疾病应急救助)、取暖救助、临时救助等;
(二)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疾病应急救助;
(三)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救助;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救助(不含取暖救助);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救助;
(六)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
前款涉及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4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共享。
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救助任务、财政状况等因素,对下级人民政府给予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补助。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区困难居民生活信息动态收集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6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统一受理的社会救助服务平台,明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和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和服务标准。
第7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赠、帮扶、志愿服务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8条
禁止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
禁止威胁、侮辱、殴打社会救助经办人员。
第9条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10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11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第12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和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收入家庭标准。
第13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批准之日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14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具体增发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医疗救助
第15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且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人员;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16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特(慢)病门诊医疗、普通住院医疗、重特大疾病住院医疗等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应当给予前款规定的补贴、补助;对其他人员,可以给予全部或者部分种类的补贴、补助;对特(慢)病门诊医疗、重特大疾病医疗自负费用,可以按病种给予补助。
第17条
医疗救助标准包括医疗费用救助比例、年度最高救助额度和病种,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设置起付额度。
第18条
医疗救助费用的结算,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医疗费用同步进行。
第19条
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四章 教育救助
第20条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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