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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3-01-23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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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1-23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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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2013年1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五章 分配与运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从我省省情出发,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
第二章 规 划
第5条
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省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备案。
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6条
市、县政府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土地供应计划。
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确保及时供地。
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建设。
禁止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7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市、县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8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二)收购用作保障性住房的其他房屋;
(三)以货币补贴方式实施的保障性住房支出;
(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五)偿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融资本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支出。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9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等需要,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鼓励通过公开招标、评比等方式优选户型设计方案。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三章 建 设
第10条
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市、县政府应当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50平方米。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第11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市、县政府应当事先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规划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县政府确定。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集中建设单元型或者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12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应当不超过60平方米。
第13条
市、县政府应当编制棚户区改造计划,并制定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棚户区改造计划纳入市、县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发展规划。
棚户区改造应当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尊重群众意愿,并按照节能、省地、环保的要求,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改造资金由政府适当补助,住户合理负担。
第14条
市、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农村危房改造规划,并建立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确保农户档案及时、全面、准确录入系统。
第15条
居住在农村危房中的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农村低保边缘户和其他贫困户,应列入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补助对象(以下简称补助对象)。
补助对象由农户自愿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示。
第16条
拟改造农村危房属整栋危房的,应当拆除重建,属局部危险的,应当修缮加固。重建房屋以农户自建为主,农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乡(镇)政府应当帮助农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统建。陆地边境一线农村危房改造重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危房改造中,新建翻建或者修缮加固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40至60平方米之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应当执行农房抗震安全基本要求。符合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民族和当地建筑风格、传承和改进传统建造工法,推进农房建设技术进步。
县政府应当组织技术力量编制可分步建设的农房设计方案并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乡(镇)建设管理员应当加强农房设计图纸审查,并对施工过程进行逐户现场检查。
改造后农户住房产权归农户所有,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经批准的危房改造农户签订合同。
第18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19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并遵守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
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
第20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参建各方,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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