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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09-16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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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16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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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二次修正)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和提供公益性、社会性服务为主要目的,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的区域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木、林地及纳入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的宜林地。
第4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依法补偿的原则。
第5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8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实行统一规划。
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分别由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批准、备案。
第10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11条
生态公益林按照管理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省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由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12条
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批准公布。
生态公益林权属流转的,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第13条
市、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内的荒山、荒地等宜林地实行限期绿化,采取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人工植树等多种措施,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14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需要,可以通过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15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及各类重点造林工程应当优先安排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16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设立标志,标明地点、类别、面积、保护要求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
第17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林权登记、发证时,应当标明生态公益林管理级别和保护等级。
第18条
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受县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19条
国有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其个人或者其委托人承担。
第20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采脂、砍柴、放牧、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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