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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11-01-20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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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0
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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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2011年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52号令公布 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第—章 总 则
为促使行政机关依法、适度行使行政裁量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力。
第3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5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控制源头、制定基准、完善程序、发布案例等方式规范行政裁量权。
第6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省、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7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控制源头制度。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将下列事项列入行政管理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
(二)市场机制能够自行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列入的事项。
第8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合理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管理措施;对已经设定的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措施,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期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9条
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权力的主体、条件、种类、幅度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10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
(二)公正、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处理相同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11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完善程序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应当明确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实施重大行政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12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量化和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行政裁量权,并制定裁量基准。
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参照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规定。
第13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
典型案例由省、市、县政府定期统一发布,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典型案例发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处理相同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本级政府发布的典型案例。
第14条
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可以由市、县两级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委托的事项外,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行为,可以由上级行政机关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第15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除遵守本章所列规则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相应规则。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16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预防措施,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并据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17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对可能造成违法的行为不得先放任,待其既成违法事实后,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18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
第19条
市、县政府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依法作出控制罚款数额上限的决定。但是,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除外。
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适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行政审批
第20条
省、市、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编制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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