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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10-01-13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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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13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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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10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 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3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4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5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省、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接受其所在地同级政府的监督。
第6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省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7条
各级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8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9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备案审查; (五)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六)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七)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规范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等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 (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 (十)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的保障; (十一)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 (十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十四)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10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县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 (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11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告。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其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
第12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
第13条
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审查。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通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
第14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行政执法检查建议。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15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有关部门未作规定的,由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规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16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下级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各市政府、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单位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0万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市、县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标准由各市、县政府制定。 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书面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17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18条
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建立行政处罚的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19条
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举报、投诉。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在60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采用实名制。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20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共同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达成一致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政府裁决。 争议未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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