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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8-11-09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11-09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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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8年1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10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8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第二次修订) 为了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工作。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日常工作。
第5条
农业、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困难居民,应当在就业、就学、就医、生产和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6条
农村低保,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以及其他农村社会救助政策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第7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困难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的总和为计算基数,但不包括下列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与荣誉有关的奖金、补助、津贴; (二)优待抚恤金; (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四)工伤人员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政府给予的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二倍的临时救济金; (六)社会各界捐赠、年累计额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二倍的款物(不含捐赠给残疾人的代步工具);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8条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但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9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住、用等生活消费支出费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10条
农村低保待遇,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收入和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差额享受; (三)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残人员、重病人员、高龄老人和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以及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在享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低保待遇基础上,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再上浮一定比例享受,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1条
农村困难家庭,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农村低保申请: (一)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有法定赡养和抚(扶)养关系、户口不在一起但共同生活1年以上的家庭成员,由户主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家庭,属于农业人口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属于非农业户口的,按照城市低保待遇规定提出申请。
第12条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应当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 需要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由县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经鉴定,病、伤残程度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以后病情加重的,凭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1年后可申请再次鉴定。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并在20日内办理完毕: (一)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二)召开农村低保待遇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三)张榜公示申请人情况及民主评议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日; (四)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责。
第14条
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并在20日内办理完毕: (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批意见; (二)张榜公示审批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日; (三)对公示有异议的,予以核查; (四)对公示无异议和经核查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批准为农村低保对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五)对不予批准为低保对象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15条
农村低保对象自批准之日下个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机构发放的低保金,凭金融机构发给的领取卡(折)领取低保金。
第16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后继续享受低保待遇,不再履行审批手续;跨县或者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迁入地的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17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家庭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低保金手续。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示农村低保对象增减和月人均救助额变动情况。 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0日内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19条
禁止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和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
第20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下列材料: (一)农村低保申请材料; (二)民主评议记录; (三)家庭收入评估与计算材料; (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五)低保金发放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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