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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7-01-16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1-16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7年1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9年7月1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8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第二次修正)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4条
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5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 (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事项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属于应急取(排)水的,应当告知备案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
第6条
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决定;逾期未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7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按照工程总体设计方案一次性提出申请。
第8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除属于国家审批权限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管水库和其他省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装机容量50兆瓦以上的水电站取水; (三)日平均取老哈河、鸭绿江、浑江、艾河、青龙河、辽河、东辽河、西辽河、柳河、绕阳河、清河、柴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洋河、大凌河和小凌河的干流地表水(不含水电站取水,下同)10000立方米以上; (四)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 (五)跨市取水。 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管水库以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 (二)日平均取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河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 (三)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 (四)跨县取水和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建设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部门所提意见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否满足需要、是否符合城市总体建设规划等内容。
第10条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海水入侵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取水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取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11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取水,不予批准。 《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包括退水不能全部回补原取水含水层的地温空调取水。
第12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作出受理和审批决定,不得越权受理和审批不属于本级受理及审批范围的事项。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受理、违法审批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13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4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方可从事取水活动。
第15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自发放之日起10日内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16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和水源类型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第17条
取水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8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19条
农业生产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以超过省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农业用水定额为起征点。农民家庭生活取水和畜禽饲养取水,以超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为起征点。 对农业生产、农民家庭生活和畜禽饲养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20条
水资源费具体缴纳数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实际取水量为计量设施记载的取水量。未安装或者安装的计量设施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最大日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的最大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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