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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5-12-3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5-12-30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2005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适用《应急条例》和本办法。
第3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4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建立责任制。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有关部门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5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海关、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国内外重大动物疫情的相互通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7条
建立健全动物卫生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技术支持、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和村级动物卫生防疫等重大动物疫情控制体系。
第8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任总指挥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协调重大疫情应急工作。
第9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人员不足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预备役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10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动物扑杀及其补偿、消毒及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预算经费不足时,财政部门应当筹措资金并及时拨付,确保应急所需。
第11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疫苗、诊断试剂、器械、消毒药品、防护用品等物资和设施设备,按照省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的品名和数量,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储备。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储备的物资,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更新、周转。
第12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厂(点),对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13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14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工作。 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名单,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5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16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17条
省、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第18条
接到重大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符合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条件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19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公布重大动物疫情后,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本省重大动物疫情控制、扑灭情况。 禁止散布有关动物疫情的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
第20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有关人民政府对划定的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相应采取《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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