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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1-03-07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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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3-07
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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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1年3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3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4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5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6条
省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7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8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9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10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11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我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省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12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数额不限。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0项。
第13条
省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14条
省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
(三)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15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人,其中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各1人。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省政府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16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17条
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18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
(三)沈阳军区联勤部司令部;
(四)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19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20条
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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