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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2001-02-2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1-02-20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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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01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0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8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8号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4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7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8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9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0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11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12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13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4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15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16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17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18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19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20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关闭、闲置、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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