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1994-11-18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4-11-18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共 2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1994年11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7年10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
第3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4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6条
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8条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第9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
第10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
第11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
第12条
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13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14条
人防设施应当本着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15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
第16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17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18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19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20条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