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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行政执法规定部门规章1998-08-10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8-08-10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中国地震局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 (1998年8月10日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地震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地震行政执法,是指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3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4条
地震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5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6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监督。 第二章 地震行政执法主体
第7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是地震行政执法的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地震行政执法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地震行政执法的培训和考核; (五)监督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8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在其权限内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未设立地震工作机构的市、县的地震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负责。 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
第9条
具备地震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履行地震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地震行政执法人员。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防震减灾业务工作; (四)熟悉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法律知识。 第三章 地震行政执法管辖
第10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地域管辖。 国务院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地震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行政执法。 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在其委托的范围内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第11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12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绝。
第13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
第14条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地震行政检查; (二)地震行政许可; (三)地震行政确认; (四)地震行政处罚; (五)地震行政奖励;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地震行政执法行为。
第15条
地震行政检查,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地震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16条
地震行政许可,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通过颁发证明或者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行使某项权利,从事某项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17条
地震行政确认,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或者否定并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18条
地震行政处罚,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19条
地震行政奖励,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章 地震行政执法程序
第20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检查、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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