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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办法部门规章2017-03-09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3-09
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办法
保密局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办法 (2017年3月9日国家保密局令2017年第1号公布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修订和使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修订。
第3条
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保密法确定的国家秘密基本范围为遵循,区分不同行业、领域,科学准确划定。
第4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严格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规范准确定密,不得比照类推、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国家秘密事项范围。
第5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央有关机关负责组织制定、修订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并对使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使用保密事项范围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章 保密事项范围的形式、内容
第6条
保密事项范围名称为“××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包括正文和目录。
第7条
正文应当以条款形式规定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依据,本行业、本领域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与其他保密事项范围的关系,解释机关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8条
目录作为规定的附件,名称为“××工作国家秘密目录”,应当以表格形式列明国家秘密具体事项及其密级、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产生层级、知悉范围等内容。
第9条
目录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为确定的密级。除解密时间和解密条件外,目录规定的保密期限应当为最长保密期限。国家秘密事项的产生层级能够明确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机关、单位或者具体岗位的,目录应当作出列举。 对专业性强、弹性较大的条目或者名词,目录应当以备注形式作出说明。
第10条
保密事项范围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根据保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未经保密事项范围制定机关同意,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对外提供保密事项范围。 第三章 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修订程序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的,中央有关机关应当与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商,组织制定或者修订保密事项范围: (一)主管行业、领域经常产生国家秘密、尚未制定保密事项范围的; (二)保密事项范围内容已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的; (三)保密事项范围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相符合的; (四)因机构改革或者调整,影响保密事项范围适用的; (五)其他应当制定或者修订的情形。 其他机关、单位认为有上述情形,需要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央有关机关提出建议。
第12条
保密事项范围由主管相关行业、领域工作的中央有关机关负责起草;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行业、领域的,由承担主要职能的中央有关机关牵头负责起草;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起草。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定期对起草工作进行研究会商。
第13条
中央有关机关起草保密事项范围,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总结梳理本行业、本领域国家秘密事项,广泛征求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意见。
第14条
中央有关机关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保密事项范围送审稿送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密事项范围送审稿的说明; (二)有关机关、单位或者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三)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在行业、领域国家秘密事项总结梳理情况等。
第15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事项范围送审稿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形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所列事项是否符合保密法关于国家秘密的规定; (三)所列事项是否涵盖所在行业、领域国家秘密; (四)所列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要求公开或者其他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 (五)所列事项表述是否准确、规范并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与其他保密事项范围协调、衔接;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保密事项范围送审稿进行评议,听取意见。
第16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为保密事项范围送审稿需要作出修改的,应当与中央有关机关会商议定;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单位意见;无需修改的,应当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形成保密事项范围草案和草案说明,并启动会签程序。
第17条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中央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批准。
第18条
保密事项范围使用中央有关机关的发文字号印发。印发时,应当严格控制发放范围,并注明能否转发以及转发范围。 第四章 保密事项范围的使用
第19条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符合保密事项范围目录的规定。
第20条
机关、单位依据保密事项范围目录定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密级应当严格按照目录的规定确定,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密级; (二)保密期限应当在目录规定的最长保密期限内合理确定,不得超出最长保密期限;目录明确规定解密条件或解密时间的,从其规定; (三)知悉范围应当依据目录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应当限定到具体单位、部门或者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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