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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6-12-25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12-25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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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我市粮食流通市场,加强储备粮管理,保障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从事和参与各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所称各级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粮食进出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编制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存储安全,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及与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有关的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安全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 第二章 应急管理
第4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5条
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6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7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供需统计和平衡调查机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
第8条
完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5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粮食应急预案。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粮食应急预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
第9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应急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有关部门按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依法向国务院报告。 区、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终止,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10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11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2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13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和贷款资格认定证明材料,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 (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 (三)具备保证收购粮食量值准确的计量手段和粮食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具备两名以上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14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量。
第15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称粮食收购者),应当依法公示有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第16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有关情况。 本市粮食收购者到外地或者外地粮食收购者到本市收购粮食,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7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粮食质量、卫生相关标准,履行相关义务。
第18条
粮食、工商等部门建立粮食经营企业信息反馈制度和执法信息交换制度,定期反馈、交换相关信息。
第19条
实行粮食入库、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销售出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具体检验内容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对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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