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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7-08-13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08-13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天津市菜市场管理办法 (2007年8月13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2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本市菜市场建设,规范菜市场经营管理,保障市场供给,方便群众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市内六区及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域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菜市场以及在菜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地区,其菜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菜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进行果蔬、油、禽蛋、肉类、水产等农副产品及加工食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4条
菜市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菜市场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保障菜市场健康发展。 对投资建设和经营菜市场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6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菜市场建设的组织推动、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菜市场建设的组织落实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菜市场周边地区乱摆乱卖等违法行为进行清理。 公安、市容、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全市菜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菜市场布局规划原则上每5年修编一次。有特殊情况需临时修改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8条
编制菜市场布局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布局。菜市场规模、位置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二)便民利民。菜市场配置应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三)协调发展。菜市场布局应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9条
菜市场一般按照每万人1000至1500平方米、服务半径1000至1500米的标准规划建设。
第10条
规划部门审批新建居民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市菜市场布局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明确菜市场的位置和面积。菜市场位置和面积一经确定,应与主体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11条
现有居民区未达到本市菜市场规划要求的,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划要求组织改建、补建菜市场。
第12条
开办菜市场应当设立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应当向所在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菜市场备案登记。
第13条
新建菜市场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的,可享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的优惠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本市菜市场建设标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14条
菜市场应当在建成后6个月内开业经营。无法按时开业或无力继续经营的,应当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菜市场转作他用。
第15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自产自销初级农产品的经营者,可以在菜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允许其临时入场经营。
第16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菜市场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登记、不合格食品退市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卫生、消防、环保等其他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对场内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违反菜市场管理制度的,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17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建立管理档案。对粮油、禽蛋、肉类、水产等重点监查食品,可以采取“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方式入场经营。国家和本市对活禽活畜屠宰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果蔬等主要农副产品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可以在场内予以公示。
第18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督促场内经营者对主要经营商品货源进行登记,登记记录应保留3个月以上。登记内容包括: (一)商品品名、品种、规格、数量、商标; (二)种植、养殖及捕捞的初级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 (三)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经营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19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电话、地址。
第20条
菜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对场内经营者的投诉,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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